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錦如
相 對 人  胡聖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
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
21號強制執行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土地及
房屋均為聲請人與債務人 周榮祥 所共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3年度潮簡字第
355號),如不停止強制執行,恐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2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周榮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及房屋全部,非執行相對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且周榮祥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因拍賣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
權,業已撤銷查封,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既非執行聲請人
之應有部分,聲請人就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洽
。又系爭房屋經特別變賣程序,已由債權人即相對人承受,
並於103年5月15日分配拍賣價款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強制執行法第15
條第所謂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個別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非指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依此
,系爭房屋既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已分配拍賣
價金,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聲請人自不得再行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所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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