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三九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和平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撞擊適正騎乘車號000—三四五號機車、沿和平路南向北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挫傷性出血、視神經外傷性神經病變之永久性重傷害。因此致原告受有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支出、勞動能力減少損失及精神上損害。雖原告已受領系爭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可抵扣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少損害等部分,惟精神上損害二十萬元原告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實係因原告酒後駕車、闖紅燈、超速及未戴安全帽所致。伊當時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間,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僅係超速而已。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對告主張慰撫金金額亦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三九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和平路交叉路口時,與由和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三四五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挫傷性出血、視神經外傷性神經病變等傷害,嗣並受領系爭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九十萬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卷、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六三號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卷、及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調原告病歷記錄、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具領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核閱屬實,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車禍是否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如何。(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十萬元是否合理。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車禍被告是否有過失,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被告辯稱本件肇事係因原告超速、闖越紅燈、酒後駕車、未戴安全帽,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⑴被告業於本院自承肇事當時之車速為五十至六十公里間(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
七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留有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煞車痕分別為二十公尺、十九.四公尺,而該路面為柏油瀝青路面等情,分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卷宗所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之現場圖一紙及照片十一幀可稽。參酌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車禍當時道路為柏油瀝青乾燥路面等情,亦可推知被告當時之時速為六十公里。
⑵再被告肇事後現場所留之煞車痕之起點尚未到達三多路東向西之分隔島,而依
前開現場圖上所載和平路快車道寬為三.五公尺,慢車道為四.六公尺,若以被害人行向之和平路路寬八.一公尺計算為被告自其行向停止線起算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點之距離,復參酌被告當時之時速(時速六十公里,換算一秒可行駛十六點六六公尺),可推知被告自停止線起至兩車碰撞點所需之時間約為○.四八秒,茲先敘明。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行經該處,於發生碰撞後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情事,業經證人即當日搭乘之乘客 洪江水 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六三號到庭證稱:「(當時燈號?)撞到時,我抬頭看,我們行向是綠燈」等語(詳前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及證人即當日在現場附近等候搭載客人並於事故後至現場幫忙處理之另位計程車司機 沈登林 證稱:「當時我在路旁睡覺,距肇事地點約二十公尺,我聽到一聲大響後醒過來,馬上看號誌,計程車那方向的燈號是綠燈,機車行向是紅燈」、「(你聽到響聲後,約多久看燈號?)沒幾秒」等語(同前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六三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另證人即於肇事現場附近全國加油站任加油員之 林家彬 雖未立即注意碰撞後二方之燈號,惟其於該兩車碰撞後約隔一分鐘時間抬頭看見被告行向燈號為紅燈、被害人行向為綠燈等情,亦有前開偵查卷宗所附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是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高市警交工字第○九九一三號函記載:「該路口號誌時制係設定普通二時相模式,且開放全日三色燈運作,幹線道三多路方向綠燈時間五十五秒、黃燈三秒、全紅二秒。支線道和平路方向綠燈時間三十五秒、黃燈三秒、全紅二秒」等語,及前開被告車行之速度,暨證人林家彬、沈登林、洪江水等人之證詞等綜合以觀,足以判斷被告當時之行向為綠燈,被害人之行向為紅燈。蓋若係被害人之行向為綠燈,則以被告當時之速度,不可能碰撞後證人洪江水、沈登林均證稱被告行向為綠燈,而證人林家彬證稱於約隔一分鐘(三多路行向綠燈加上黃燈之時間約為五十八秒)被告之行向為紅燈。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係闖越紅燈行駛,應足採信。
⑶被告另以原告落地位置離肇事現場很遠,足見原告當時煞車不及、顯有超速行
為等語為辯,業據原告否認之。經查,依前開現場圖所示,原告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後係倒置於距被告左前車頭前方約十九公尺處,而參諸被告當時車速已達六十公里,足見當時原告係受被告高速撞擊失控後,繼續向前續行十餘公尺後倒地,尚難以此推論原告有超速行為。且現場圖中雖未見原告機車之煞車痕,惟此亦係原告突遭被告撞擊,煞車不及所致,尚難以此遽論原告有超速之行為。另觀之前開現場圖、照片及卷內其他證據所示,亦無何基礎足徵原告有超速之行為,被告對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足採。
⑷被告又辯稱原告尚有酒後駕車及未戴安全帽等過失行為,均據原告否認之,被告又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2‧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肇事地點為市區,其車輛限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其駕車行經該路段時,自應注意該限速之規定,且依其營業專業亦有注意之能力。雖其可信賴當時號誌為綠燈,而有優先之路權,惟非謂其有優先之路權,即可忽略或違反其應注意、遵守之交通法令。換言之,即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對於他人之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無預見可能性時,始得以信賴原則而予以免責。本件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於道路行駛搭載客人營業為生,其對於路上行駛之不確定危險性及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應較常人感受為深,是其雖可信賴燈號之指示而享有優先之路,惟其於通過交岔路口時仍應隨時注意車前可能發生之狀況,按照當地之限速行駛,以避免突發之狀況,此一注意義務並不因其享有優先路權而當然免除。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經過上開肇事路口,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之天候良好,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前開路口超速疾馳,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至於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未遵守紅燈號誌而予停止,倘其遵守號誌則系爭車禍當不致發生,亦無損害可言,是其自己之過失行為與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其就自己損害之發生當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由被告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自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
(二)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二十萬元是否合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經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2.茲有問題者,係原告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九十萬元,是否因此影響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其給付項目是否包括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在內。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即受害人本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再按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包括:一、傷害醫療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開各項給付之標準及金額,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就前開法條形式而言,並無排除之規定,惟: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其目的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傷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此觀之該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而所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具有「損害填補」及「慰藉」之雙重功能,其慰藉功能係在預防損害及制裁加害人可責難之行為,本質上實遠於損害而近於制裁,此種帶有制裁、懲罰加害人性質之損害賠償,本即不宜規範於本保險之賠償範圍內。⑵且慰撫金之計算即確切金額之決定須考量多方因素後始確定,本質上無法迅速決定,再保險精算上亦無法事先界定其保險費率而加以承保;且其係補償被害人之精神損害,本質上並非被害人之迫切需要,而與前開本保險強調快速給付被害人基本保障之目的尚有未合,故不需包括慰撫金。⑶再依前開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有關傷害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觀之,並不包括慰撫金在內,而同標準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之規定,亦無從看出是否有排除之意。基於以上理由,解釋上應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給付項目,並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內,始符本法之立法目的。從而,原告雖自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九十萬元,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不因此受影響,仍得依前開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前開辯解,即無足採。
2.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自不待言,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不因原告已受領九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有影響。經查本件原告係高職畢業、肇事前任會計人員工作、月薪約二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係小學畢業、現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月薪約一萬餘元、名下尚有土地二筆、建物一棟等情,除經二造自陳屬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函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二造之財產歸戶資料核閱屬實。爰審酌原告之傷害程度所帶來之精神痛苦,並以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加害之程度等情考量,本院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應屬合理。惟依前述,此損害額仍須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部分,始為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而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自行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既經認定如前,則扣除此部分後為八萬元,始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是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前各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其訴於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鍾素鳳~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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