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1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三0號
聲請覆議人乙○○
楊貴樹 楊貴榕 楊淑珍 楊莉莎 楊淑美 兼右六人之共同代理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 楊清江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甲○○○(下稱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楊清江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年五月十四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扣除其中交付感化期間三年(自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加計交付感化前之羈押期間及交付感化期滿後未依法開釋期間共非法羈押五百六十日,爰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就受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羈押之日數,是否應予賠償,雖漏未規定,但按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七七號解釋之旨趣以觀,對此違法羈押期間應予賠償,始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本意。原決定以本件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楊清江前因涉叛亂案件,於四十年五月十四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其中被繼承人楊清江受執行感化教育之三年期間即自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四十四年八月一日止,業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補償聲請人二百一十萬元在案,則被繼承人自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受執行感化教育前之四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一年八月一日止,並於受執行感化教育完畢後之四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合計受違法羈押五百六十日,經查核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附等資料屬實,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經審酌申請人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羈押之期間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一百六十八萬元,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按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或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而准予賠償金額之多寡,乃原決定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機關得自由裁量之賠償金額之事項,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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