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1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流氓管訓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流氓管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雲林縣警察局以刑㈠字第七七六二號函將聲請人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計三百九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等情,雖據提出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五三三號書函乙件為證,並經調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聲請人管訓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惟按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限於在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有適用。如其人身自由受拘束,非因涉犯上開罪嫌,而係因其他事由受保安處分所致者,自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上述人身自由受拘束,是由於聲請人為經核定有案之惡性流氓,且有廢止前違警罰法之行為,乃經雲林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原決定誤載為第八條)規定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處分所致,有雲林縣警察局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刑㈠字第七七六二號函在上開執行管訓處分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依上開條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適用,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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