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下旬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向 簡良成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通緝)購買之車牌號碼00—4591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因車禍致車頭全毀,而委託簡良成修理,經簡良成表示得以八萬元代價修理完畢,遂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加油站將車交付簡良成修理,迨修理完畢後,經簡良成通知約定交付該車。詎其明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屏東縣萬丹鄉一八五加油站,簡良成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00—4591號(實際車牌號碼00—9125號、引擎號碼4G92LL04020A號,係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失竊)自小客車,車尾及內裝與其原來之車牌號碼00—4591號自小客車之形式不同,且其並未委託簡良成整修該二部分,顯係他人犯罪所得來路不明之贓物,並非其所交修之車輛,竟仍以八萬元予以買受,並旋駕駛該車北上至台北,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康定路口,為警查獲而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車(業經發還被害人)、F2—4591號車牌0面、行照一枚及鑰匙一支,與破壞鎖二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收受簡良成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00—4591號自小客車,且其駕駛該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康定路口為警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該車並非其原來交付簡良成修理之自小客車,僅係懷疑,亦不知該車係贓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收受簡良成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00—4591號自小客車,嗣後駕駛該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康定路口為警查獲,為被告供明不諱;其後該車經警查核實際車牌號碼為00—9125號,引擎號碼為4G92LL04020A號,係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失竊之自小客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確(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八號卷警訊筆錄),又經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陳弘偉 、 糠玉奇 證述綦詳(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車籍作業系統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八號偵查卷),足認被告於右揭時地收受簡良成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00—4591號自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9125號,引擎號碼為4G92LL04020A),顯係贓車無疑。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簡良成交付之車尾部車體及內裝與其原車不同,其懷疑係贓車,經其質疑,簡良成未就此回答,僅表示改天再幫其賣掉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八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又陳稱:(問:既然該車非你的,你為何要開?)一看即知車非其所有,但因要看去台北,且簡良成表示回來後再處理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修好後已非原來那部,他說會幫我處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車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收到車的時候發現車子的尾部的電燈、後裝蓋跟內裝與我原來的車不同,我發現有異狀就問簡良成,我懷疑那是贓車,但他告訴我沒關係,並說如果有什麼問題他會賠我,我車的尾部原本沒有菱形線條,後來的車有,內裝我原本的車比較舊,他交給我的車比較新,我的車原本是絨布椅後來的是皮椅,他跟我說那些東西是可以換的,‧‧,我將車交給他修時,並沒有說要換內裝或修後面,我有懷疑該車有問題。」(見本院卷第十頁)。觀諸被告自承其原有之車較舊,而其後收受之車較新,且迭陳收受該車時即發現該車尾部及內裝與原車明顯不同,明顯較原車為新,並對簡良成提出質疑等情,復觀諸車體尾部及內裝均係明顯可見之部位,若與原車不同即明顯可辨識,顯示被告收受該車時確知該車並非其原來交付修理之車。再者,被告供稱其原有之車因車頭全毀,而以八萬元為代價委託簡良成修理,足見其交付修理之部分為車頭,並非尾部及內裝;又衡諸委託修理之部分與代價具有對價關係,未委託修理及支付對價,修理者斷無可能自行負擔費用,為車主改裝車體尾部及內裝,尤其改裝車體尾部及內裝花費非輕,且所收受者顯較原車為新,顯然所收受之車較之原車增益其價值,則被告既未支付相當對價,對方卻交付價值較高之車,其亦曾對是否為贓車一節提出質疑,足認被告對於該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應有認識。而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車,竟仍予買受,足徵其主觀上顯有明知為贓物而予買受之犯意。
(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明知為來路不明,顯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車,而仍予買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係因交修汽車且亟需用車,明知對方交付之車較己之車新穎,一時貪圖小利,而以原修車代價買受對方交付之汽車一部,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買受懸掛車牌號碼00—4591號自小客車,且嗣後為警查獲,查知該車實際為車牌號碼00—9125號、引擎號為碼4G92LL04020A之車,乃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所失竊,係經磨損原引擎號碼,重新打造新引擎號碼且將車身號碼變造,再改懸掛車牌號碼00—4591號,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改懸掛車牌號碼、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改懸掛車牌、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犯行,辯稱:其原來之車不知去向,簡良成交付該車時已懸掛其原有車牌號碼,不知該車引擎及車身號碼經變造等語。經查,被告固於右揭時地明知該車來路不明且懸掛其原有車牌號碼,仍予買受,故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固然足認被告收受該車時已改懸掛車牌號碼、引擎及車身號業經變造,亦即被告收受該車時已改懸掛車牌、引擎及車身號亦已變造完畢,足徵被告收受該車斯時改懸掛車牌、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犯罪事實已完成,然除被告買受及駕駛該車之事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且亦無證據足堪認定被告與為上開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扣案之F2—4591號車牌0面、行照一枚及鑰匙一支,固為被告所有,而破壞鎖二支,則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上開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關,而未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