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12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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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羈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正興三
十一、三十二號」專案,於民國五十四年一月八日赴大陸,不幸失事,於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被中共放回台灣,隨後即遭該局以危害社會之名,拘禁於金門、澎湖白沙灣等地,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始釋放,拘禁長達一百零八天,期間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係正興漁船漁撈長,因參與政府軍事情報任務,於任務進行中不幸遭大陸方面逮捕拘禁,經在大陸羈押及服刑數年,於六十四年十月八日獲釋返台後,復遭政府將其先後安置於金門、澎湖等地集中管理等情,固據聲請人指述在卷,並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一)品清字第0一0五一號函所附「被難歸來人員總結考評暨處理意見報告表」、同年五月十七日(九一)品清字第0八四六一號函及所附檔案資料各乙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前述時間被難歸來後,係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先進行個案清查、考核作業,目的係確定其真正身分,並鑑定其對國家之忠誠度與有無受中共派遣利用,以為處理參考之行政行為,有前述函文及所附報告表、檔案資料等件足按。而上述管理考核之目的既非在於偵查追訴刑事犯罪,性質上係屬維護國家安全之行政行為,縱令聲請人所稱在考核期間曾受集中管理,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屬實,然聲請人究非因涉嫌內亂、外患、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逮捕拘禁,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不合,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准予賠償,為無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