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 楊永耀 」簽名、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向乙○○、甲○○○夫婦承○○○鎮○○路一一七之三號房屋住處,於下列時間向乙○○夫婦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時丙○○已因另案,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為台中地院以八十二年 院瑞 刑緝字第二八六號通緝在案),在屏東縣○○鎮○○路一一七之二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弟楊永耀同意或授權,以楊永耀名義,向乙○○、甲○○○夫婦承○○○鎮○○路一一七之三號房屋,乙○○夫婦不疑有他,遂由乙○○出面與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丙○○即在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楊永耀簽名、指印各一枚(承租人欄僅在識別何人承租,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不構成偽造署押),進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並交付予乙○○向之行使,足生損害於楊永耀及乙○○。
(二)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乙○○夫婦詐稱「欲邀渠等投資其本人經營之珍珠粉買賣生意,由渠等出資三分之一,其本人出資三分之二,投資期限分別為一年、二月」云云,丙○○並進而未經其弟楊永耀同意或授權,以楊永耀名義,由乙○○出面與丙○○簽訂二份投資契約書,丙○○即在該二份契約書上偽造楊永耀簽名、指印各二枚(立契約書人欄不構成偽造署押),進而偽造該契約書並交付給乙○○夫妻向之行使,足生損害於楊永耀及乙○○,並使乙○○夫婦陷於錯誤,先後二次各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予丙○○。
(三)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二日,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持案外人戊○○名義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人頭支票一張(俗稱芭樂票,下稱甲支票)交付予乙○○夫婦,以資取信乙○○夫婦,並以急用及增加乙○○夫婦股份為由,致乙○○夫妻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各十一、二十一萬元款項予丙○○。
(四)八十三年五月八日,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持珍珠粉一批佯交乙○○保管,隨後即向乙○○佯稱「我要把這些珍珠粉拿去請人重新改包裝,你先拿錢給我支付改包裝之費用」云云,並持以戊○○名義簽發之九十三萬元人頭支票一張(下稱丙支票)以資取信乙○○夫婦,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楊永耀同意或授權,以楊永耀名義,持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案外人 蔡世和 名義與楊永耀簽訂之珍珠粉訂購契約書一份(丙○○在其上偽造楊永耀簽名、指印各一枚,其餘當事人欄不構成偽造署押),復持之向乙○○行使以資取信,致使乙○○陷錯誤,乙○○遂以其本人名義簽發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乙支票)連同上開珍珠粉一併交給丙○○,惟事後丙○○即避不見面,乙○○提示甲、丙支票均遭退票,惟乙支票經乙○○掛失支付而未遂。
二、案經乙○○、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投資買賣珍珠粉為由持甲、丙支票及蔡世和與楊永耀簽訂之珍珠粉訂購契約書持向乙○○、甲○○○夫妻取得如事實欄一所列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向他們收的錢都拿去付珍珠粉貨款及珍珠粉包裝之用,嗣因遭通緝致未能將珍珠粉交予乙○○夫妻云云。
(一)右揭事實業據乙○○夫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互核相符。
(二)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甲、丙二張支票均係伊與施姓男子共組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集團,由伊至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帳戶後,交由施性男子以登報販賣支票之方式,販售予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六面)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戊○○的支票何來)答:我不知道,沒印象」(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十一面)「(問:提示卷附蔡世和訂購契約書,他確實有跟你訂購這分合約書)答:有,後來我因為改包裝問題,沒有辦法交貨給他」「(問:你拿乙○○夫妻六十六萬,用到那裏去了)答:一部分拿去買珍珠粉,另外一部分因為後來我通緝躲警察,跑到高雄,花掉了,因為我在躲警察跟本沒有辦法做生意」「乙○○夫婦投資六十六萬元以後,你有無賣珍珠粉賺錢)答:有買珍珠粉,但是都沒有賣出去,因為我當時要改成較小的包裝」「(問:後來你另外向他們夫婦借了十一萬元及二十一萬元)答:是,因為他們夫婦出資後,我本人實際上並沒有出資,所以我向他們借這些錢去買珍珠粉,當成是我的出資」「(問:後來你有叫乙○○開二十八萬元的支票給你)答:有,我當初講好是向他借的,後來當作我的出資」(同前偵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面)等語,則被告既自承自始未曾出資及始終未有完成珍珠粉賣出之交易等語,被告所辯確有從事珍珠粉買賣一節已有所疑,再被告亦不諱言部分款項為其所花用掉了等語,且所稱一部分款項拿去買珍珠粉一節,亦僅只有曾提示取信予告訴人乙○○夫妻之疑似珍珠粉一批,又被告所聲請傳喚曾與之交易珍珠粉買賣之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復查被告就所購得珍珠粉之下落,亦僅空言泛稱寄收於現尋覓無著之某女子家中云云,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屬憑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實際從事珍珠粉買賣,其佯向乙○○夫妻以投資珍珠粉買賣為由,持人頭支票詐取款項,被告主觀上顯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施用詐術,其因而致乙○○夫婦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丙○○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為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查乙支票業據告訴人乙○○向本院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除字第七二號判決該支票無效在案,此有判決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應屬未遂,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楊永耀簽名、指印於上開私文書上,該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既遂、一次詐欺未遂犯行間,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輕,否認犯行,僅先行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八面),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楊永耀之簽名、指印各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珍珠粉訂購契約書」等文書,業經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