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之子 林新育 為襁褓中嬰兒,為無自救力之人,其對之依法令應負養育之責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與其配偶即告訴人甲○○攜同年僅六個月大之林新育至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號之 黃柏韶 診所治療林新育之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疾病,迨同日下午告訴人即返回台南縣新化鎮服役軍營,竟基於遺棄之故意,以拿假單給告訴人為藉口,將生病之子林新育託予不知是否有照顧能力之被告嬸嬸 呂琇環 照顧後,即離家出走,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始聯絡上被告並告知其子林新育生病請其返回看顧,被告卻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才返家探視林新育,致林新育因無人養育而送寄養家庭受扶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養育或保護」之作為或不作為外,主觀上仍須明知被害人係無自救力人,對之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將招致對其生命之危險故意,始足當之。且該條項後段之遺棄,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及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О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處罰之行為,前段係處罰積極遺棄,即所謂遺而棄之;後段係處罰消極遺棄,指棄置之,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必不為此扶助、養育、或保護,其生存發生危險方克相當(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事庭總會決議)。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為義務役軍人,約二週始得放假返家,且被告供承:知曉其子林新育生病,藉口拿東西給服役中之告訴人,將其子林新育交給其嬸嬸呂琇環後即離家,而不知嬸嬸呂琇環是否有照顧能力等語,且其後林新育因無人看顧而由寄養家庭照顧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遺棄其子林新育之意,陳稱:係因欲與告訴人離婚,打算離家出走才將 林育新 交給嬸嬸呂琇環照顧,並無遺棄小孩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子林新育為000年0月0日生,此有戶口名簿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依法對林新育有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當無疑義。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與告訴人攜同其時年僅六個月大之林新育至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號之黃柏韶診所治療林新育之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疾病,迨同日下午告訴人返回服役之台南縣新化鎮軍營,同日下午六時許以拿假單給告訴人為藉口,將生病之子林新育交託與被告嬸嬸呂琇環照顧後,即離家未返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再經證人即被告嬸嬸呂琇環證述明確,復有林育新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堪認屬實。
(三)又證人即被告嬸嬸呂琇環證稱:自被告父母親離婚後,即與被告祖母一同幫忙被告父親將被告及其兄弟姊妹等四人帶大,平日素有往來,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離家之前係親自照顧其子林育新,但有事則請伊代為照顧,伊有能力照顧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被告父親乙○○證稱:被告及其兄弟姊妹等四人自小即由嬸嬸呂琇環當忙帶大,被告與嬸嬸呂琇環素有往來,其離家前係與告訴人及伊同住,被告雖自己帶孩子,但偶爾也託嬸嬸呂琇環幫忙照顧林育新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亦陳稱:被告離家前,伊、被告與被告父親乙○○同住,被告嬸嬸呂琇環亦住附近,與被告來往親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故由被告自小與嬸嬸呂琇環素有往來,日常生活時受嬸嬸呂琇環照顧,即使婚後育有其子林育新之後,仍時請嬸嬸呂琇環幫忙照顧孩子等情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嬸嬸呂琇環係足以信任交託照顧其子之人。基此,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客觀上固有將生病中之林育新交託與嬸嬸呂琇環照顧之積極移置行為,但審諸其係親自將林育新交託其足以信任交託照顧孩子之嬸嬸呂琇環照顧,且嬸嬸呂琇環與被告父親乙○○及告訴人均有往來,足認被告將林育新交託嬸嬸呂琇環之所處該時地範圍應屬告訴人及全家隨時可察覺得知之境地,是未難認 林育新斯 時所處該地範圍係陷於招致生命、身體危險之境地,故自主觀犯意觀察而論,尚難認被告有欲使其子處於招致生命、身體危險境地之遺棄故意。
(四)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將其子林育新交託嬸嬸呂琇環後即離家不歸,迨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始回家探視其子,隨即又離家等情,固據告訴人指陳在卷;然被告之子林育新自該時起即由嬸嬸呂琇環、父親乙○○及告訴人合力輪番照顧,或者由告訴人將之 託育 由寄養家庭照顧至今,並未間斷一節,此為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離家出走迄今,其間雖未對其子盡到養育及保護義務,然事實上仍有告訴人及其家人為之養育及保護,顯見其消極之遺棄行為對於其子之生命並不招致危險,亦無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
(五)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性質上屬具體危險犯,自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對於是否「致生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及主觀上被告有無遺棄犯意等要件詳予審查。而經本院調查前揭相關事證以觀,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有招致其子陷於生命、身體危險之境地,且主觀上亦未能認其有使其子處於招致生命、身體危險境地之遺棄故意;又其至今離家不歸之消極遺棄行為對於其子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亦無致生不能生存之虞,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核既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遺棄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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