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1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甲○○超過新台幣拾柒萬貳仟元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迨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始獲不起訴處分並予開釋。旋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五年九月一日釋放,共受羈押六百二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三百十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主張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受羈押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五六六號書函、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一0一五七0九二號函等件為證,並有該案卷宗可考,堪認屬實,復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審酌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此期間共受羈押六十三日,應准予賠償二十五萬二千元。至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之相關規定為之,非因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致人身自由受拘束。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未據聲請覆議)。固非無見。惟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釋放,共受羈押四十三日,以每日賠償四千元計算,共為十七萬二千元。原決定誤認為六十三日,准予賠償二十五萬二千元,其中超過十七萬二千元部分,自有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會予以撤銷,並自為決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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