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原告甲○○
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4年度交簡字第3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玖拾參年陸月貳拾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玖拾參年陸月貳拾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226,490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71,9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商 祐禕 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6日12時50分許,駕駛
ZG─1112(起訴書誤載ZG─11112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台一線省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道442.3公里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由內則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以致擦撞原告甲○○駕駛同向在外側車道行駛之XZ─2463號自小客車,造成甲○○之頸椎、腰椎及右手均挫傷,及同座乘客丙○○因此受有右臉頰及背部鈍傷、雙手及右大腿淤傷,嗣後並診斷出左肩挫傷疼痛、左肩肌腱斷裂等傷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㈡原告甲○○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分項如下: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座車全損及拖車費之損害計905,500元:
原告所有之XZ─2463號自小客車經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修復所需費用計3,203,011元,是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失,依同廠牌同型同年份之車輛價值,於事發時約900,000元,且拖離現場之拖車費計5,5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全數賠償原告。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20,990元:
原告就醫花費490元,又因頸椎挫傷不能駕駛交通工具,且座車遭被告撞毀,以致出入需以計程車代步,共計花費車資20,500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計300,000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經治療仍難恢復原狀,日後難免行動較正常人不便,且遇天氣變化即有酸痛現象,影響生活品質,爰依民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300,000元。
㈢原告丙○○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分項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4,420元:
原告就醫花費4,420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367,500元:
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行為迄今,因身體疼痛無法工作,事故發生前在中星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2年1月至4月領得105,000元,平均每月薪資26,250元,自92年4月起至93年5月底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367,500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計600,000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經治療仍難恢復原狀,日後難免行動較正常人不便,且遇天氣變化即有酸痛現象,影響生活品質,且原告本計畫工作一段期間後赴日留學,因本件事故而無法赴日,影響原告生涯規劃,爰依民法第
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600,000元。㈣綜上,原告甲○○請求賠償金額為1,226,490元,丙○○請求被告賠償971,920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3張、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保價單及估價單影本1份、醫療收據影本2份、車資收據影本1份、扣繳憑單影本1份、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丙○○之起訴不合法,請予駁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僅止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甲○○之身體,並未包括原告丙○○部分,且丙○○逾六個月後始提出傷害告訴,且未據檢察官依此提出公訴,縱認被告過失致原告丙○○受傷,自難認此部分有何犯罪可言,是原告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甲○○所請求賠償車輛損壞部分,亦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僅得由犯罪之被害人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本案僅起訴被告過失傷害,並不包括故意毀損原告車輛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起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依卷內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肇責鑑定報告,原告就其傷害
之加重屬與有40﹪之過失,為此被告主張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
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商祐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商祐禕於
92年3月16日12時50分許,駕駛ZG─1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12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台一線省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道447.8公里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442.3公里)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車速度應遵守標誌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省道路面乾燥並無障礙,設有正常運作之閃光交通號誌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嚴重超速駕駛小客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甲○○駕駛XZ-2463號自小客車亦未遵守標誌規定之行車速度而超速行駛在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因此受有頸椎挫傷、腰椎挫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原告丙○○係乘坐甲○○所駕駛之XZ-2463號自小客車因被告商祐禕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其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之92年10月
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提出告訴(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所附警詢筆錄),亦未經檢察官據以對被告提起公訴,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丙○○既係因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不以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經本院論處罪刑或須以原告丙○○提起合法告訴為限,是原告丙○○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主張原告丙○○起訴不合法云云,與法未合。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丙○○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然此顯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誤引,且原告既已明確主張請求因被告過失行為侵害身體之非財產上損害,自不因法條之誤引而受影響,是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原告甲○○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部分⑴請求座車全損及拖車費之損害計905,500元: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原告甲○○此部分請求之損害係因被告毀損其車輛行為所致,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原告甲○○不得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就此部分起訴請求賠償,應另行於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⑵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20,990元:原告甲○○就此
部分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就醫花費490元及車資20,500元,共計20,990元為有理由。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計300,000元: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甲○○大專畢業,擔任公職(見警詢筆錄被詢問人資料欄),有不動產
3筆、汽車1輛之財產,被告商祐禕五專畢業,從事商務活動,91年度有4筆投資股利所得、2筆利息所得、1筆租賃所得共約30餘萬元,有不動產4筆,3筆投資總額五百餘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及原告甲○○因系爭傷害所受日常生活不便與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甲○○所得請求金額以70,990元為適當㈢原告丙○○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部分:
⑴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4,420元:原告丙○○就此
部分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4,420元為有理由。
⑵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367,500元部分:①民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換言之,係被害人之工作能力因加害人行為而有滅失所致損害,倘工作能力並未滅失,僅暫時無法完全施展,自不得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②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是否足使其勞動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經中星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1日中星字第94003號函覆本院稱:原告丙○○係該公司簽約單位人員,任職為業務專員,薪資計算方式以件計佣,且已於92年5月離職等語,並附有原告丙○○自92年1月份起至4月份之所得資料,分別係19,005元、26,662元、21,000元、38,333元,此有該函在本院卷可稽,準此,原告丙○○係於92年3月16日受傷,然依前揭所得資料顯示原告丙○○受傷後所得並未較受傷前減少,且輔以原告受傷後急診醫院即枋寮醫院94年2月7日枋醫字第16號函(見本院卷)稱原告丙○○所受右臉頰及背部鈍傷、雙手及右大腿淤傷之傷害並無影響平時日常生活,約一星期能治癒等語,及原告嗣後就診醫院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2月16日(九四)奇醫字第0762號函(見本院卷)所稱:原告丙○○上舉困難,較為無力,一般一年左右復健可恢復等語,其中就恢復期評估不同,然前揭二醫院均認原告丙○○所受傷害可痊癒。綜上所述,原告丙○○主張其勞動能力因事發迄今身體上之疼痛無法工作而有減少云云,與事實不符。③至原告丙○○主張因傷自92年4月起至93年5月底無法工作之損失,其性質應屬民法
216條第1項所稱「所失利益」之範圍,然如前揭中星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1日中星字第94003號函附所得資料:原告丙○○係於92年3月16日因本件事故受傷,然其於92年3、4月份分別領得21,000元、38,333元之報酬,其受傷後工作所得較受傷前為多,嗣於94年5月份離職,是其離職是否與被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或係原告個人生涯規劃?原告丙○○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中星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表明係原告工作能力不足以繼續工作而離職,且依前揭奇美醫院回函所稱原告上舉困難較為無力之症狀,亦難認足使原告丙○○無法工作,是不能認原告丙○○此部分請求為無法工作之損失。④綜合以上,原告丙○○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計60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丙○○大專
畢業,擔任商職(見警詢筆錄被詢問人資料欄),91年有總額約100,000元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商祐禕五專畢業,從事商務活動,91年度有4筆投資股利所得、2筆利息所得、1筆租賃所得共約30餘萬元,有不動產4筆,3筆投資總額五百餘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及原告丙○○因系爭傷害所受日常生活不便與精神所受痛苦及因而延遲赴日進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丙○○所得請求金額以64,420元為適當。㈣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⑴原告甲○○駕駛XZ-2463號自小客車未遵守標誌規定之行車速度而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超速行駛將導致撞擊損壞與人員受傷程度增加,足認原告甲○○就本件事故發生所致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⑵另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再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參照);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是原告甲○○應認係原告丙○○之使用人,其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院審酌原告甲○○、丙○○與被告商祐禕前開過失情節,認原告甲○○、丙○○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核減被告商祐禕40﹪的賠償責任,於過失相抵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42,594元(70,990元×0.6=42,594元),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8652元(64,420元×0.6=38,652元)。
㈤綜合以上:⑴本件原告甲○○請求以42,5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93年6月21日,回執附卷)之翌日即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原告丙○○請求以38,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93年6月21日,回執附卷)之翌日即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明,僅促使法院依職權宣告,法院認為其聲明不當時,亦無庸予以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定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