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8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無非對法官審理本件交通事件時所為訊問方式及內容,有所疑惑為其理由,然聲請人所為主張,既未具體表明承審法官顯失偏頗之事由,而審理案件時調查證據之訊問方法復屬承審法官依法得為訴訟指揮之範圍,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法官之調查方法有所質疑,即推認此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此外,復查無具體事實可證承審法官與該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此指法官有偏頗之虞將為不公平之裁判,而聲請迴避,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重客觀和議事公正,本案由 曾佩琦 三人自任批判原告人主觀認定,諸不知,此簡單文函內敗筆諸多,才是司法最大諷刺,引述自打耳光和非客觀論述,身為法官不應交雜情緒和男女感情論本案,非但毀損司法精神,司法不公全許多因司法人才不佳造成,始有不平申告。此三人法官非本人要求法官人才,不理性護航或素質太差,尚無法客觀處理,再三請貴局遴選人品才學佳當本案議事法官云云。
三、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可稽。惟查,本件抗告人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且其抗告意旨所指,尚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應認聲請人所指僅係其個人所持之主觀見解,尚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承審之法官有偏頗之虞,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審判長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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