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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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其不得對 張美榮 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美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0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乙份。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係犯該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故予違反,法紀觀念薄弱,併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