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7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大墩十九街往大容西街方向行駛,途經大墩十九街與大容東街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適丙○○無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大墩十八街沿大容東街往大墩二十街方向行駛,未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丙○○因此受有左側鎖骨、第5、第6肋骨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
乙○○肇事後,主動打110報案,並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邱偉舜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告訴人騎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5.3.10.中市行字第095540053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雖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丙○○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主動打110報案,並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邱偉舜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案發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稍嫌過重,容有未洽。⑵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施,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然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則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刑法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惟告訴人丙○○之過失程度較重,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足參,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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