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MDA及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2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3月18日上午9時47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MDA及MDM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有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4年3月18日,在嘉義市○區○○路○○○號「歌神KTV」執行臨檢勤務時,在甲○○所在之第206號包廂內,發現桌上有含K他命殘渣之空瓶3罐、夾鏈袋1只、吸管3支及電話卡1片等物品,經取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長榮大學檢驗,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該尿液呈MDA及MDMA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施用毒品(MDA及MDMA)犯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警方於上開KTV包廂內所查得之含K他命殘渣之空瓶3罐、夾鏈袋1只、吸管3支及電話卡1片等物品,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A、MDMA之犯行有何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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