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甲○○雖猶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該扣案之「大舞台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1台係寄放 黃呈定 經營之「龍門海釣場」內,要販賣於人賺取利潤之用,並無供人把玩賭博云云。惟查被告甲○○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為警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且揆之常理,被告甲○○如僅單純要販賣該遊戲機於人,只要客人試機時,方提供錢幣供人試玩即可,何必事先放置500元於該機台內,並自行購買玩具警察娃娃及VCD播放機各1台作為獎品,如押中3000分可得警察娃娃1個,押中10000分可得VCD播放機1台,以招人把玩,被告所為無非掩人耳目之舉,況警方於機台內起獲時僅有460元,顯見該機具有供人把玩輸嬴,而錢幣短少數十元,是被告甲○○與黃呈定二人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擺設該機台予他人賭玩之故意甚明,其情事核與被告黃呈定所供「該機台有人把玩,要分取利潤。」等語相符,被告甲○○所辯,顯悖於經驗法則且不合情理,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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