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更正為「帳號:0000000號」,補充「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2人前後2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甲○○將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僅有一幫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適用,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