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㈠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被告丁○○傷害及公然侮辱;㈡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丁○○傷害;㈢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傷害、被告甲○○公然侮辱;㈣被告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檢察官認被告四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甲○○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四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