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易字第746號公共危險一案(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子榮書記官陳怡君通譯郭渝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怡君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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