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45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一七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緣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一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向相對人借款三筆共計五百七十萬元,今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一併將積欠之八月至十月利息繳清,並無逃避債務之情事,因恐相對人作業不及更正,請求撤銷裁定等語。查本件抗告人對債務之清償情形有所爭執,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心弘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