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11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一百二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計算,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依前開約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向聲請人借款五百萬元,利息按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機動計算,借款期限為二十年,並約定以上利息如有延遲,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又依貸款契約書第五頁第三章第四條約定,本金或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時,其全部債務及視為到期。詎料相對人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尚欠本金五百萬元迄未償還等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