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16清晨,駕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64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同向同車道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再撞擊停放於路邊卸貨停車格內 徐弘光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及 黃幸卿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角,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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