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男子」更正為「成年男子」。
(二)犯罪事實一第9行第2句至第10行補充為「分別向其等訛稱:『在台北被冒用人頭戶,要請檢察官淨空財產,需將錢匯給檢察官』、『手機電話費未繳,銀行帳戶遭人盜用,需將銀行的錢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使...」。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2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於96年3月間提供帳戶存摺等予詐欺取財之正犯,惟正犯實施犯罪之時間為96年6月1日,已在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後,自不得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7947號││被告丙○○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15鄰公館43之││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丙○○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嘉義縣中埔鄉後庄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強 」之男子,而容││許該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嗣於96年6月1日,分別有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王││ 寶東 及乙○○,向其等訛稱:「你銀行帳戶遭人盜用,存款││將遭凍結,須將存款匯至特定帳戶,集中保管」等語,致使││甲○○及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22萬元及9萬││5000元至丙○○上開之帳戶內,而受損害。嗣因甲○○、郭││ 宸寧 發覺有異,得知受騙始報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丙○○前揭犯嫌,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一)被告之供述,(二)共同被告 吳璁錡 之供述,││(三)證人 林慶裕 、甲○○及乙○○之證詞,(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檢察官吳咨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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