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五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三號),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惟被告業而於法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修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在其嘉義某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二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個,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法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又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其曾於九十五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三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九、七三五四號判決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果)。是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7373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日22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2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其身上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夾鍊袋毛重0.2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個,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被告於96年4月2日在高雄市政││供述。│府警察局採尿送驗之事實。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甲││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L專-96156)、高雄│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命之事實。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小包(含夾鍊袋毛重0.│││2公克)、玻璃吸食器│││1個及現場照片3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品罪之事實。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矯正簡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第2級毒品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上開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吸食器1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檢察官井天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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