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暨其包裝袋(合計淨重伍拾肆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陸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其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壹佰肆拾點參陸捌公克,驗後合計淨重壹佰肆拾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查獲被告甲○○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5包(共扣得4包,其中1包內有2小包,故合計有5包;合計淨重54.78公克,空包裝重6.4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合計淨重140.36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4.566公克(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34.556公克)、35.298公克、35.422公克、35.074公克,合計淨重140.36公克),該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相關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扣得4包,其中1包內有2小包,故合計有5包;合計淨重54.78公克,空包裝重
6.41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4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1961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另遭扣押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檢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淨重140.368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40.36公克)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6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