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3月6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1日凌晨1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拒絕酒測」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於96年3月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自96年4月21日起3年內禁考。上開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6日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住所桃園縣楊梅員本里7鄰員笨35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前開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之母 胡秀妹 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稽。故前開裁決書於96年3月6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而自翌日(7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於
96年3月26日屆滿,然異議人於96年8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