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硝甲西泮 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叁顆、西門子牌6688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牌8210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硝甲西泮陸萬玖仟玖佰柒拾柒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叁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某日止,因販賣偽藥(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Nimetazepam)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OO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詎甲○○於該案審理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 陳寶文 (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由該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製造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對外販售,且明知自稱「 邵天福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其向陳寶文大量販入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係為供販賣圖利,竟與「邵天福」共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連續十餘次,以每次五千顆、一萬五千顆、五萬五千顆不等的數量,每顆新臺幣(下同)十六元的價格,向陳寶文販入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共十二萬五千顆,總價金二百萬元(以總價金二百萬元除以每顆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單價十六元,計算出 尤諱詮 向陳寶文販入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的總數量為十二萬五千顆)。渠等的交易方式,係由「邵天福」以電話或由甲○○先以西門子牌行動電話(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8210型行動電話(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或不知情的 朱俐蓉 所有的MOTOROLA牌T191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陳寶文的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陳寶文談妥訂購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的數量、價格,再由甲○○以電話向陳寶文約定交貨的時間、地點,由陳寶文親自送貨;或由陳寶文囑託知情的 蕭郁澄 將貨品委託不知情的阿囉哈遊覽車成年司機,載運至臺北市○○路的阿囉哈遊覽車車站,由甲○○前往取貨;或由陳寶文將貨品拿到臺中市○○街的「超峰快遞」或臺中市○○路的「大榮貨運」,由不知情的成年貨運人員,載送至臺北縣五股鄉的「超峰快遞」或臺北縣新莊市的「大榮貨運」,並署名給渠等虛構的「 陳大中 」,再由甲○○親自至「超峰快遞」或「大榮貨運」領取貨品,或利用不知情的妻子朱俐蓉前往領取貨品。甲○○取得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後,再與「邵天福」指定而同有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犯意聯絡的不詳姓名成年人,相約在臺北市○○街附近的「華麗飯店」門口,由甲○○將該次購得的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交給該名成年人,由該名成年人將購買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的價款交給甲○○,由甲○○再通知陳寶文前來收取價款,甲○○每次可從中抽取三萬至四萬元不等的佣金,目前業已取得十三萬元的佣金。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分,陳寶文依約將「邵天福」、尤諱詮購買的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五萬五千顆,親自送往臺北縣○○鄉○○路○段○○○巷二二之二號附近,並將前開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放在尤諱詮駕駛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知情的朱俐蓉所有)時,為接獲線報的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五萬五千顆。再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鄉○○路○段○○○巷二二之二號七樓甲○○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二十三顆、甲○○所有供聯絡販入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所用之西門子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NOKIA牌8210型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寶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證人蕭郁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證人朱俐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陳寶文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分,在臺北縣○○鄉○○路○段○○○巷二二之二號附近,自被告駕駛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的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五萬五千顆、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二二之二號七樓被告住處,查扣的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二十三顆、被告所有供聯絡販入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所用之西門子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NOKIA牌8210型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五萬五千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扣案物品內有五千五百片藥錠包裝(外觀均為紅色、銀色包裝),且每片內有十顆外觀均為粉紅色藥錠(正面印有「5」、背面印有「028」),總計有五萬五千顆藥錠。總毛重一萬六千零七七公克(含包裝及紙箱重),總淨重七千七百六十六公克(五萬五千顆,以每一百顆重十四.一二公克計算),共取
三十五.三公克(二百五十顆)鑑驗用罄,總餘七千七百三十.七公克(五萬四千七百五十顆),檢出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
(二)按刑法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OO號、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邵天福」向其表示「一粒眠」在馬來西亞是屬於管制藥物,以後需要的數量很大,會賣給舞廳、PUB或是聚會。如果賣出的數量多的話,每一顆會補貼其一、二元的利潤等語。顯然,被告明知「邵天福」販入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的目的,係為供販賣營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四級毒品,定有極為嚴厲之刑罰,經由大眾傳播媒體之大力宣導,已為國人所共知共識,且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雷厲風行。苟「邵天福」並非供販賣營利,實無必要透過被告向陳寶文販入如此鉅量的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亦無需甘冒遭到警方查緝的風險及必須給付被告每顆一、二元之高額報酬的情況下,委託被告向陳寶文販入第四級硝甲西泮。而被告既在明知「邵天福」販入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的目的,在於販賣營利,猶為圖高額報酬,而參與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的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邵天福」共同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的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參照)。而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規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則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而訂定,兩者為相配套的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並將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明列刑事處罰之規定,毒品與管制藥品除第四級管制藥品美服培酮外,各級品項一致,其合法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而硝甲西泮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台八八衛字第四四五O一號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其輸入、輸出、製造、販賣除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外,並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藥品許可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明知硝甲西泮為偽藥而販賣,即該當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販賣偽藥罪。然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已增列販賣第四級毒品的刑事處罰規定,硝甲西泮既列為第四級毒品,販賣硝甲西泮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的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管證字第Z000000000號函參照)。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連續十餘次,意圖營利而販入硝甲西泮,其最後行為時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增列販賣第四級毒品的刑事處罰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販入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的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邵天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邵天福」指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妻子朱俐蓉,前往臺北縣五股鄉的「超峰快遞」或臺北縣新莊市的「大榮貨運」,領取陳寶文委託載送之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十餘次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違反藥事法案件審理期間,即另行起意,再犯本件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犯行,顯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利慾薰心,貪圖與「邵天福」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所能獲取之暴利,販入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將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販出,而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具體事證,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硝甲西泮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三顆(原扣案五萬五千零二十三顆,其中二百五十顆經鑑驗用罄,僅餘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三顆),西門子牌6688型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NOKIA牌8210型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業經扣案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硝甲西泮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七顆,亦係被告所有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三萬元係被告所有,因前開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MOTOROLA牌T191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固係被告用以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則係被告用以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交通工具,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本應諭知沒收之。惟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主義,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主義,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義務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等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六O五號判決參照)。經查,前開行動電話及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不知情的配偶朱俐蓉所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三、被告甲○○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某日止,因販賣偽藥(硝甲西泮)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OO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惟查,被告於前案係自行向陳寶文販入硝甲西泮(偽藥)後,再自行販售給 林秀峰 、 楊雪翠 圖利,與本案係被告受「邵天福」之委託,向陳寶文大量販入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再轉交給「邵天福」準備販售圖利,每次獲取三、四萬元之佣金,顯然係基於不同的犯罪動機。而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近五個月左右,並無犯罪時間緊接的情形存在。且被告係於前案為警查獲,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具保獲釋後,始再行犯下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犯行,其於前案為警查獲當時,並無從預見自己將有獲釋具保的機會,並得再行犯下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犯行,亦無從預見「邵天福」將委託其向陳寶文販入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是其於本案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與前案並無任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法官黃裕仁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