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交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六行內關於「車牌號碼00『J』─四六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I』─四六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六行內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