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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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家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家訴更字第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貳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貳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就被繼承人 莊睡望 、莊 陳玉鵲 之遺產准依附表壹所示方法為分割。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①兩造之父莊睡望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死亡,所遺如附表壹所
示第1至9項之財產由兩造及兩造之母莊陳玉鵲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嗣莊 陳玉鵲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其遺產除上述繼承所得之財產外,另遺有如附表壹第至項所示之財產,並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從而被繼承人莊睡望、莊陳玉鵲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財產即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而為繼承,兩造就上開遺產關於土地部分並已完成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得請求分割系爭財產。
②遺產分割屬處分行為,其分割固應以整體遺產之分割為原則,然非不能容許
有例外情形,附表壹編號6所示之建物固未辦理保存登記,然若因該建物依法不得分割而導致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均不得分割,顯屬不公平,且有礙繼承人對於遺產所有權之行使,本件自應認係例外情形而得予分割始為合理。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查系爭遺產於繼承開始後即由兩造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
依法應經兩造同意始得處分,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提領附表壹所示編號7、8、、之銀行存款,分別為四十四萬元、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十五萬八千元、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五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元,顯然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且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按應繼分二分之一比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不爭執被告為被繼承人莊睡望、莊陳玉鵲各支出喪葬
費四十萬元及三十六萬元,被告為被繼承人莊睡望、莊陳玉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六十五萬元,原告同意將此費用列為遺產債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均為莊睡望、莊陳玉鵲之繼承人,惟分配不動產對原告實際利用有其困難
,因為原告長期住在台南,不可能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願分配予原告金錢,而所有不動產均歸被告。又原告所指不動產附表壹編號2至5之土地及編號6之房屋部分係屬莊家祖先之祖地及祖祠所在地,依民間習俗均由後代男性繼承而未由女性繼承,原告欲繼承該土地,莊姓宗親多表不贊成,而另謀其他方式解決。況編號6之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係一古式三合院,全部建物為莊睡望之父親所建,此可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堂兄 莊銘石 ,原告以為係被繼承人莊睡望之所有遺產予以分割,容有疑義;若未就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請求分割,則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揭示「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之要旨有違。
㈡被告為被繼承人莊睡望、莊陳玉鵲共支出醫藥費用六十五萬元,為被繼承人莊
睡望、莊陳玉鵲各支出喪葬費四十萬元及三十六萬元。而原告對於莊睡望及莊陳玉鵲之醫藥費用及去世時之喪葬費用均未負擔,今原告主張分割遺產,則其亦應負擔上開費用。
㈢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所列財產清冊不爭執;就被告主張原告提領附表壹所示編
號7、8、、之銀行存款,分別為四十四萬元、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十五萬八千元、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五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一節亦不爭執,惟係用於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固在廢止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消滅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惟遺產中倘有部分財產,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繼承人尚非不得僅就其餘得分割之財產請求分割,否則有礙繼承人對遺產所有權之行使,自不符本條立法之本旨。例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參照);或遺產中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建物固不得分割,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其餘得分割之公同共有財產。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莊睡望、莊陳玉鵲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財產,兩造之應
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資料五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次查本件附表壹編號6所示、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面積0.0一四五公頃之磚造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業經本院會同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此筆公同共有之建物未經登記,自不得分割,原告請求分割,並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法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該編號6所示建物係一古式三合院,全部建物為莊睡望之父親所建云云,本院審酌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實情,僅涉及該建物是否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惟該建物仍屬不得分割之公同共有物,與本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堂兄莊銘石,尚無必要,附此敘明。再依照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除附表壹編號6所示外,仍屬有據,應予准許。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較符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
㈢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提領附表壹所示編號7、8、、之銀行存款,分別為四十四萬元、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十五萬八千元、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五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元等情,有彰化縣溪湖農會及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戶名莊睡望、莊陳玉鵲之存款交易明細及提款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被繼承人莊睡望、莊陳玉鵲遺有存款共五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之遺產。惟被告抗辯該款項係用於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又被告為被繼承人莊睡望、莊陳玉鵲共支出醫藥費用六十五萬元,為被繼承人莊睡望、莊陳玉鵲各支出喪葬費四十萬元及三十六萬元,而原告對於莊睡望及莊陳玉鵲之醫藥費用及去世時之喪葬費用均未負擔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同意將上開費用共計一百四十一萬元列為遺產債務,則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一百四十一萬元,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即本件得請求分割之遺產原有四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依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原告原本可獲得遺產二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的宣
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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