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智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告功學社樂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被告 邱冠錩 即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丙○○、邱冠錩(即乙○○)違反商標法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七四號),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五二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功學社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功學社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件確定民事判決書主文及理由欄登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擇一之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功學社樂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冠錩(即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丙○○原係被告功學社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學社公司)之負責人,於任職期間,明知如附圖所示「帝王」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經原告甲○○註冊,取得專用於鼓、鈴鼓、樂器及譜架等之商標專用權,並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為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註冊在案,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被告丙○○見載有系爭商標之貨品銷售業績不錯,竟夥同訴外人 王英俊 及被告邱冠錩,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即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由訴外人王英俊(原告對其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此部分尚未移送民事庭審理)陸續下單,委由知情之被告邱冠錩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被告邱冠錩所經營之「串達有限公司」(原名為旭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串達公司),自行開發印製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圖樣於譜架之附袋(下稱系爭譜架袋)上,交由被告功學社公司分送至其臺中欣雅及臺中東興等分公司門市,就系爭譜架袋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元陳列販售,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二)退步言之,縱被告等人並非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惟被告功學社自承係串達公司趕工誤裝,則被告功學社公司仍有過失存在,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功學社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陳列販售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並同時將裝於系爭譜架袋之譜架以低於原告所出售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而以每支二百八十元含袋低價競爭銷售,造成原告譜架銷售之數量從每月三百支降為每月五十支,而受有二十四萬元之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退步言之,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系爭譜架袋每個一百六十元之一千五百倍計算,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元之損害賠償;(四)另被告功學社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銷售附有仿冒系爭商標譜架袋之譜架,品質粗糙,造成原告商譽受有極大損害,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請求業務上之信譽損害二百四十萬元;(五)綜上,被告功學社公司、丙○○、邱冠錩等三人上開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欄連續三日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第一版下半頁。(三)第一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邱冠錩則以:系爭譜架袋並非其所製造,係訴外人王英俊所提供,由其轉送給被告功學社公司,其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語,以為置辯。被告功學社公司、丙○○則以:系爭譜架袋確係被告功學社公司所出售,惟被告功學社公司、丙○○於刑事判決均未被判決有罪,且被告丙○○就臺中分公司之採購狀況並未經手處理,其並不知系爭譜架袋之訂購買賣情形,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況譜架袋係作為譜架之包裝保護用,譜架袋僅為譜架之贈品,本身並無交易價值,原告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功學社公司使用「帝王」商標於譜架袋上出售,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如有侵害,則原告可得請求賠償為何?
(二)被告功學社公司、丙○○及邱冠錩間,是否有共同侵害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功學社公司使用「帝王」商標於譜架袋上出售,侵害原告之商標權:⑴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修正前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就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而修正前同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七條復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功學社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使用系爭商標於譜架袋上出售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份為證。被告功學社公司固不爭執原告所購之譜架係用系爭印有原告系爭商標之譜架袋包裝,惟辯稱譜架為被告功學社公司自己之產品,譜架本身並無附譜架袋,系爭譜架袋是原告要求,店員始隨手附送原告,並非與譜架一併出售,其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等語。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印製於系爭譜架袋之外側而得輕易發現,徵之本件系爭商標圖樣於七十九年間即已註冊使用,且被告功學社公司與原告間曾有業務往來,被告功學社公司自無不知系爭商標為原告註冊商標之理。參酌原告亦陳稱當日其係向被告功學社公司買受被告功學社公司所生產之譜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八號刑事卷第一三七頁),是被告功學社公司既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公司之註冊商標,無論其是否作為贈品或用以包裝被告功學社公司自行生產之譜架而併同出售,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功學社公司雖非以仿冒原告之商標產品出售,且縱屬誤裝於系爭譜架袋,然被告功學社公司明知系爭譜架袋印有原告之商標,惟未予更換,仍用以包裝被告所自行生產之譜架而為散布,其使用系爭譜架袋包裝之行為顯有過失,並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是原告主張被告功學社公司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商標等語,堪信屬實。
⑵被告功學社公司復辯稱其並未被刑事判決有罪,足認其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
等語。按法人乃法律所創設之得為權利或義務主體之組織體,惟刑法係以倫理道德為基礎而建立之法律規範,刑法理論與刑法之規定,均就具有倫理道德性之自然人,建造而成,法人雖在民法體系上擬制其具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但在刑法上,則因不具倫理性與道德性,而不能成為適格之犯罪行為人;且刑法概念中之行為係出於行為人之內在意思決定,而形諸於外在可見之行止,法人則只有組織體之整體意思,經由其代表機關從事各種法律行為,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法人本身於刑法理論上並無行止可研,是就刑事政策上,原則均以自然人為刑罰之對象,例外則以法人為特別刑法處罰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觀之修正前商標法,法人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而被告功學社公司雖屬民法及公司法所規定之法人,而於民法體系上具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然仍非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無可能就此一侵害商標行為遭刑事追訴,是被告功學社公司所辯其未經刑事判決有罪,足徵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等語,顯不足採。
⑶被告功學社公司另辯稱系爭譜架袋並無交易價值,僅作為譜架之贈品,原告並
無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功學社公司之採購人員 廖先正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功學社公司二年前開始即委託訴外人王英俊生產譜架及袋子(即譜架袋)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四三號卷第五一頁),足徵譜架袋係另行訂購之單獨物品,並非訂製譜架之成分甚明,且被告自承其出售同業之價格僅為每個二百八十元,顯見是否附譜架袋,僅係被告功學社出售譜架之成本增減與否,然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譜架袋無任何交易價格,又查,印有原告系爭商標之譜架袋於市面上之零售價為一百六十元,業據原告提出金和絃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一紙為證,亦徵譜架袋本身有一定之交易價值存在,是被告縱基於營業促銷考量而以買譜架即附贈譜架袋方式銷售,然仍無影響譜架袋為獨立之物品且本身亦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存在。是原告主張譜架袋可單獨買賣,且每個為一百六十元等語,堪信為真正。被告功學社公司所辯譜架袋並無交易價值等語,尚無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譜架袋之價值為何,其所辯統一發票關於譜架袋之金額不正確等語,亦屬無據。
⑷按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復按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功學社公司既知系爭譜架袋印有原告所有之註冊商標,惟其因過失未經原告同意即持以包裝譜架而為陳列及出售,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且系爭譜架袋之零售單價為每個一百六十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以該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之零售單價之一千倍計算其損害額,方屬適當,據此計算結果,其損害額為十六萬元(即商品總單價一百六十元之一千倍)。從而,原告主張商標專用權遭侵害,請求被告功學社公司賠償,在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採。
⑸再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
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功學社公司因過失將自己之譜架產品裝於印有原告商標之譜架袋內,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已如前述,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功學社公司應將本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欄及理由欄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之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已屬過當,不應准許。
⑹原告另主張被告功學社公司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受損,並請
求賠償二百四十萬元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自承其係向被告功學社公司買受被告功學社公司所生產之譜架等語(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號刑事卷第一三七頁),足徵被告功學社公司所出售之譜架並非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併參以原告所述譜架與譜架袋係可分別出售等語,尚難據以認定譜架銷售業績與譜架袋有何關係,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營業利益因此受有影響而減少,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害等語,並無足採。
(二)被告丙○○、邱冠錩與被告功學社公司間並無共同侵害之事實:⑴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功學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夥同訴外人 王俊英 ①及被告邱冠錩(即乙○○)共同製造印有原告系爭商標之譜架袋出售,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等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惟查,系爭譜架為被告功學社自己之產品,而依證人即被告功學社公司之人員 傅正謙 、 余孟貞 、 陳慶昌 等人於刑事案件偵審所證,被告功學社公司之訂貨出貨固有其流程,但關於樂器之進、出貨、採購、運送之決定層級均未達董事長,亦即 無庸 董事長下決定,各分層負責之人即可決定欲採購樂器之數量、規格,且進貨後均存放於中壢倉庫,董事長並不負責進出貨及採購等事宜之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同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四三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背面、第二四頁)。再以功學社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一億九千九百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一億元,營業項目有電器安裝、零售、批發、玩具及娛樂用品批發零售等種類,項目繁多,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該公司之全國分公司達三十四家,且有跨國性之業務,亦據被告丙○○ 陳明 在卷,可見功學社公司規模不小,經營項目種類繁多,自非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所必事事躬親。再徵之訴外人王英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供述:
「(賣給功學社的譜架)是功學社內的一位小姐 闕萍芬 與我接洽」、「(在八十八年間)平均每月約三百支」、「有(包括套袋),是他們把樣式交給我做,做好再交給功學社」、「闕萍芬訂購只有一個樣式」、「我直接出貨給功學社的倉庫,由他們再賣出」各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三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益可證實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實際參與進出貨、採購之作業,該業務另有他人負責,並不清楚所販賣之物品情節等語,應堪採信。
②又刑事案件扣案之侵權譜架袋與功學社公司之譜架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同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其表布之質料雖同屬聚酯纖維,但其印染商標油墨之成份,則有「聚銨基甲酸乙酯」與「醇酸樹酯」之不同,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第一六七頁)。兼以原告甲○○所購得之譜架,其架身係印上被告功學社公司所有之「KHS」商標,此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上開譜架扣案足憑,如謂被告 謝武宏 身為被告功學社公司之負責人,其會指示公司人員擅自偽造印有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帝王」商標圖樣之譜架袋,再將製印有被告功學社公司商標之譜架,裝入系爭譜架袋,而以此方法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此項認定殊與情理有違。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執行系爭譜架袋採購之業務或該採購案須由其認可始得成立,是被告丙○○既未參與系爭譜架袋之採購及銷售事宜,雖被告功學社公司之採購及銷售人員因過失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丙○○應負侵害商標之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丙○○違反商標法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八號刑事判決維持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故被告丙○○於此部分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商標等語,並無足採。
⑵邱冠錩即乙○○部分:
又原告主張系爭譜架袋為被告邱冠錩即乙○○所製作交予被告功學社公司,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等語,惟被告邱冠錩即乙○○否認有製作系爭譜架袋。經查,原告所經營之緻鋐工藝社雖曾委託被告邱冠錩即乙○○製造譜架,但原告於刑事案件自承未曾委託其製造譜架袋等語,而譜架為金屬材質,譜架袋則為聚酯纖維布料材質,二者不僅材質不同,製造方式亦屬有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冠錩(即乙○○)曾經為他人承製譜架袋,顯難推認刑事案件扣案之侵權譜架袋係被告邱冠錩即乙○○所承製。又被告邱冠錩(即乙○○)否認曾將功學社公司委託製造之譜架,裝入扣案之侵權譜架袋。此部分因訴外人王英俊行縱不明(被告邱冠錩指稱王英俊已因特別災難而死亡,但尚未經死亡宣告),另訴外人「昱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李百能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否認有為共同被告王英俊製造系爭譜架袋(見同前他案偵查卷第四一頁),固屬無法查證。惟縱依被告邱冠錩(即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譜袋是王英俊請人生產,送來工廠,公司裡面小姐裝錯等語(見同前他案偵卷第二四頁),及其在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致「功學社呂先生」函中所稱:二百個袋子是王英俊之「泉進企業社」送去,伊絕無印製商標之事等語(見同前他案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被告邱冠錩(即乙○○)亦未承認其有印製上開侵權商標之事,更否認知悉此情。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本件與王英俊、乙○○(即邱冠錩)二人無關,因為丙○○要將責任推給他們二人,所以我才連他們二人一起告,丙○○在偵訊中說知道帝王牌的譜袋是我生產的,以前乙○○幫我生產譜架,譜袋我是另外找廠商作,乙○○幫我做的是紙袋,是功學社要削價競爭才仿冒我的商標,我自己譜架附袋子均賣四百元,功學社以他們的譜架附我商標的袋子賣二百八十元,我從來沒有賣過二百八十元,後來我去功學社買時,功學社賣給我四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卷第一六二頁),益證被告邱冠錩(即乙○○)所辯並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乙節,應屬可採。且被告邱冠錩(即乙○○)違反商標法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八號刑事判決維持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故被告邱冠錩(即乙○○)於此部分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邱冠錩(即乙○○)共同侵害原告商標等語,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功學社公司就印有原告商標之系爭譜架袋用於被告功學社公司自己生產之譜架之包裝,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商譽因此受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功學社公司給付原告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功學社公司應將本件確定民事判決書主文及理由欄登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擇一之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丙○○、邱冠錩(即乙○○)有與被告功學社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商標之事實,其請求被告丙○○、邱冠錩(即乙○○)應與被告功學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本院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