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聲請人因遺失主文第一項記載之證券一紙,曾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准為公示催告後,並刊登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新聞紙在案,至所限之同年七月十五日為止,未有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證券等語。
三、證據:援用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七號聲請公示催告卷宗。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請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主文第一項記載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七號聲請公示催告卷宗可以證明,該裁定所限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屆滿,既未有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聲請就上開證券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壹萬元│0000000│││││限公司虎尾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