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五0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係甥舅關係,因被告與其兄弟間有資產糾紛,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不要介入此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石頭及鋤頭砸毀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鐵門、鐵捲門及其所有停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六一二五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毀損一案,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具狀向本院陳明撤回告訴,此有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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