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乙○○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萱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丁○○、丙○○等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柒拾張、 陸拾玖 張、伍拾張。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丁○○、丙○○等人各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係銓浤創業投顧公司之顧問,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以訴外人 廖福本 與 張志銘 間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認股協議等書面,說明廖福本將該股權出售予張志銘,而張志銘再將上開股權讓售予被告甲○○,其已向被告甲○○購買該股票,邀集原告等向被告戊○○購買上揭股票,原告見被告戊○○提出前開認股協議等書面,遂允諾購買系爭股票,故原告丁○○陸續交付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予原告乙○○並委其代為交付予被告戊○○,再由原告乙○○將上開金額及自身出資購買之部分資金,陸續另以支票四紙共計二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元及現金十九萬四千四百元,由原告乙○○親至被告戊○○位於彰化市○○○路之辦公室交付予被告戊○○,以認購每股面額十六‧二元之股票共一百三十九張(每張為一千股),由原告乙○○認購七十張,原告丁○○認購六十九張,而原告丙○○先後交付現金七十六萬元予被告戊○○,以認購每股面額十五‧二元之股票五十張,有錄音帶及譯文可為證,該錄音帶及譯文並經被告戊○○自認為真。惟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即約定給付前揭股票日,被告戊○○並未依約交付前揭股票,經多次向被告戊○○詢問,被告戊○○均藉言推拖,嗣後才推由被告甲○○出面,並由被告甲○○向原告等人連帶擔保該股票之給付義務,然迄今仍未交付股票,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股票,如被告戊○○就給付系爭股票實已陷於給付遲延而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戊○○,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買賣系爭股票之金額,原告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雖經檢察官對被告戊○○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係因被告戊○○將所有不法犯行推給尚未到案之甲○○,而被告甲○○已逃匿無蹤,以致檢察官對於被告戊○○是否與被告甲○○間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無法形成明確之心證,此一刑事案件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等語,因此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丁○○、丙○○等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核准設立,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一樓至十一樓)股票各七十張、六十九張、五十張(每張為一千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丁○○、丙○○各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七十六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原告於刑事告訴意旨稱係向甲○○洽談購買張志銘所認購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告 謝東卿 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陳稱是被告戊○○邀伊向甲○○購買系爭股票,足見原告交易之對象為甲○○而非被告戊○○,而證人 謝文章 於偵查中亦謂原告將錢交給甲○○等語,以及證人 林銘宗 亦證述是甲○○負責收股款,買股票的人都知是向甲○○購買股票等語,可見買賣交易相對人為甲○○,買賣價金亦交付予甲○○;另證人 胡勝偉 亦於偵查中證述原告乙○○之支票是甲○○交給他的,甲○○是老闆,他是員工,他領到票款之後,將錢給甲○○等語,堪認原告乙○○所提出之八十一萬元支票是經由胡勝偉背書提示領取票款再交予甲○○,而原告乙○○另一張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亦是甲○○本人背書領取票款,被告戊○○並無領得票款情形,況且甲○○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乙○○簽定之合約見證書記載:「前本人甲○○代客戶乙○○先生購買新世紀資通全數壹佰參拾玖支,以每支壹拾陸點貳元購買,因無法取得繳款證明,特立此據,如果往後發生任何票上問題,本人將負法律上責任」,亦可證原告乙○○是向甲○○購買股票,原告乙○○、丁○○購買股票之款項是自行交付予甲○○,原告丙○○向甲○○購買股票一部分款項自行交付甲○○,另一部分款項係原告丙○○因行動不便而委託被告戊○○代為交付予甲○○,足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故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戊○○部分:
⒈原告 主張渠 等向被告戊○○購買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告丁○○陸續
交付現金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予原告乙○○並委其代為交付予被告戊○○,再由原告乙○○將上開金額及自身出資購買之部分資金,陸續另以支票四紙共計二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元及現金十九萬四千四百元,由原告乙○○親至被告戊○○位於彰化市○○○路之辦公室交付予被告戊○○,以認購每股面額十六‧二元之股票共一百三十九張,由原告乙○○認購七十張,原告丁○○認購六十九張,而原告丙○○先後交付現金七十六萬元予被告戊○○,以認購每股面額十五‧二元之股票五十張,被告戊○○並未依約交付前揭股票等語,為被告戊○○所否認,辯稱:原告是向甲○○購買系爭股票,買賣交易相對人為甲○○,買賣價金亦交付予甲○○等語。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如非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當事人,即無受買賣契約拘束之義務,更無所謂解除契約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應係向被告甲○○購買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原告丙○○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七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是謝邀我向甲○○購買系爭股票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戊○○之姪子謝文章於該案偵查中證述原告曾到戊○○的公司談買賣股票的事,乙○○和丁○○交支票給甲○○等語,核與證人即同為購買股票之林銘宗於偵查中證稱買股票的人都知是向甲○○購買股票等語相符,而證人即甲○○之員工胡勝偉亦於同案偵查中證述原告乙○○之支票是甲○○交給他的,甲○○是老闆,他是員工,他領到票款之後,將錢給甲○○等語,堪認原告乙○○所提出之八十一萬元支票是經由胡勝偉背書提示領取票款再交予甲○○,而原告乙○○另一張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亦是甲○○本人背書領取票款,有支票影本附於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內可稽,且依甲○○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乙○○所簽定之合約見證書,亦記載:「前本人甲○○代客戶乙○○先生購買新世紀資通全數壹佰參拾玖支,以每支壹拾陸點貳元購買,因無法取得繳款證明,特立此據,如果往後發生任何票上問題,本人將負法律上責任」等語,堪認原告乙○○是向甲○○購買股票,是以買賣系爭股票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甲○○,至於原告丙○○所稱先後交付現金七十六萬元予被告戊○○,以認購每股面額十五‧二元之股票五十張,有錄音帶及譯文可為證,然該錄音帶譯文之內容並未能證明被告戊○○與原告丙○○之間有買賣系爭股票之合意,此外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戊○○確為買賣系爭股票之當事人,原告主張渠等係向被告戊○○購買系爭股票云云,尚屬無據,不能採信。
⒉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買
賣及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等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七十張、六十九張、五十張,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七十六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戊○○先位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㈡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丁○○、丙○○等人新世
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七十張、六十九張、五十張等語,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揭法文,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一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已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前揭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