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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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力克力通訊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戊○○住
被告丁○○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力克力通訊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為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固定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力克力通訊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未按期付息,依據兩造所
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一紙、被告力克力通訊有限公司帳戶收入傳票影本及撥款憑單影本各二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四人前所提出異議狀內容,則陳述上開原告請求之借款金額及利息,尚有爭執等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力克力通訊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壹佰貳拾萬元,約定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為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固定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力克力通訊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未按期付息,依據兩造所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應就未清償部分借款及利息、違約金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四人前所提出異議狀內容,則陳述上開原告請求之借款金額及利息,尚有爭執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一紙、被告力克力通訊有限公司帳戶收入傳票影本及撥款憑單影本各二紙在卷為證,而被告四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就其抗辯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