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24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送達處所為嘉義市興業三村55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該址目前無人居住,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94年
9月23日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陳報之被告送達處所顯非真正,是本院無從送達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同年4月1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