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二二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一四分之九二0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為親兄弟關係,原告於未分家前,將其所有原地號宜蘭縣○○鄉○○○段中溪洲小段第286-131地號,面積15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86-131地號土地)中之應有部分1/2,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後政府辦理農地重劃,而原告於分家後自己購得宜蘭縣○○鄉○○○段二萬五小段第272地號(下稱272地號土地),面積920平方公尺,適亦位在同期土地重劃內,由於272地號土地面積未達土地重劃分配之最小面積,乃與被告商議,約定先將286-131地號土地與272地號土地合併,登記在被告名下,俟重劃後再將原告應有之土地面積歸還原告。詎於土地重劃後,被告拒不履行雙方之約定,經原告向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二次,均無法解決。而就重劃後上開二筆土地合併為宜蘭縣○○鄉○○段○○○○號,面積22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68地號土地),兩造實際應有部分,應為原告68.30%,被告31.70%。原告顧及兄弟情份,僅要求取回其1/2應有部分即可,已屬仁至義盡,然被告竟仍拒絕。爰依信託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義富段第168地號,面積2264平方公尺土地,其所有權1/2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主張原272地號為其所有,而因土地重劃關係約定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之事實不爭執,願意將該部分返還原告。但286-131地號土地,係伊向銀行貸款購得,所有土地買賣價金均為伊支付,原告主張其中應有部分1/2為其所有並不實在,被告自不同意將重劃後之1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爰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之168地號土地,為重劃前分別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所有之272地號土地及286-131地號土地合併重劃,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約定於土地重劃完成後,被告應將原為原告所有併入重劃之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萬富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農地重劃區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16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是上開事實,自應認定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之信託關係,請求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即有理由。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即為重劃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286-131地號土地,是否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水利費及田賦收據等多件為證,然此並無法認為該等費用係原告繳納,且亦非得逕認該等費用之繳納者即為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另舉證人即兩造之母陳甲○○、妹丁○○為證。而據證人陳甲○○證稱:「(法官問:兩造在三星鄉是否共有一塊土地?)是的,當時我也有出錢買,至於地號我不清楚也不記得了,土地有重劃過,有其他土地合併在一起重劃,合併進來的土地是我大兒子丙○○的。」、「(法官問:當時土地合併重劃後,有無約定登記在誰的名下?是否有約定日後應有部分得分開登記時,即將持分登記給其他人?)當時是以乙○○的名義登記,但是錢是大家出的,重劃後也是登記為乙○○的名字,有約定以後要大家分土地,因為錢是大家出的,並不是全部都給乙○○。」、「(證人對被告所稱是由其貸款購買你知情否?)土地是大家出錢買的,沒有貸款。」等語。然原告及證人陳甲○○均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286-131地號土地,為兩造或包括其等之家人出資購得,各出資若干,各取得多少應有部分等,且證人陳甲○○所證,亦與原告所為286-131地號土地其與被告各有應有部分1/2之主張不符。而購買286-131地號土地之價金,係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購得,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出具之委託書一件,其上載:「(委託聲請登記之不動產坐落○○○鄉○○○段中溪洲小段貳八六之壹叁壹地號地目旱等則十零公頃壹五公畝九四公厘」、「(委託處理事項)關於民國肆柒年肆月貳伍日訂約扶植自耕農購地借款契約書民國肆柒年陸月叁日羅字第一五一八號新台幣0萬貳千玖百0拾元之抵押權依據民國伍陸年拾貳月貳貳日抵押權消滅證明書委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一切行為。」等語。而事後被告並於82年間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經該所准予塗銷在案,有該所94年2月22日羅地一(17)字第090001627號函及所附82年羅字第13419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相關文件可證,並經辦理該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而原告自認286-131地號土地確為貸款購得,對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經過亦無爭執,足見證人陳甲○○所證,與事實不符,難遽以採信。而據證人即兩造之妹丁○○到庭作證略稱:兩造有二塊土地因重劃而合併在一起,其中一塊是原告所有,另一塊(即286-13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的土地,是各兄弟姐妹賺錢交由母親即陳甲○○處理,而以被告名義購得,故照理說各個家人都有一份等語。然查,證人丁○○亦未就兩造及其他家人於合資購得286-131地號土地,其價金之給付及土地究應如何分配,僅泛言將所賺得之金錢交由 渠等 之母陳甲○○而購得,然依諸一般社會常情,處理不動產產權之當事人,均相當謹慎為之,證人丁○○上開證詞,與常情有違,亦非可採。
五、是綜上所述,除被告所自認重劃前為272地號土地確可認定係原告信託於被告名下外,餘重劃前為286-131地號土地,原告並無法證明亦為兩造共有。是原告請求將272地號土地所佔重劃後之168地號土地之比例換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於法有據。而原272地號面積為920平方公尺,原286-131地號土地為1594平方公尺,是就重劃後168地號其應有部分應即為(920/(920+1594),即920/251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68地號土地之920/2514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