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度偵字第1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自首,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部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