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罰金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一支與遙控器一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車、鑰匙一支與遙控器一個等物,係甲○○於民國94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文宏 』之成年男子竊取),竟仍於94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某電玩店,收受「黃文宏」交付之上開車輛(含機車鑰匙一支與遙控器一個)以供己使用。嗣於94年10月5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盤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該機車鑰匙一支及遙控器一個等物。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再J5R-907號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一支與遙控器一個)係甲○○所有,於94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遭竊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況告訴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上開失竊之機車一輛、機車鑰匙一支與遙控器一個等物,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足徵被告所收受之上開J5R-907號重型機車,係屬贓物,當無疑義。被告自承明知所收受之上開機車之來源可疑,縱被告對該機車究屬何人所有,於何時地遭竊之具體事實無明確之認識,仍無足以阻卻其收受贓物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收受贓物,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所收受之贓物係機車,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元(見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之指訴),增加告訴人追緝該等物品之困難度,然告訴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機車(含機車鑰匙一支與遙控器一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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