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8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述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14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8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7月16日16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道往三重方向,因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嗣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7月16日16時在忠孝橋台北往三重方向,因朋友甲○○機車故障幫忙牽機車,嗣於橋上發生車禍,當時機車未發動且異議人亦未騎乘機車,而機車壞掉前係由甲○○騎乘機車,伊僅為乘客,詎事後接獲無照駕駛之違規通知單,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4年7月16日16時40分許,在三重市○○○○○道往三重方向,因牽輕型機車行走而發生車禍一事,業據異議人供述在卷,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乙○○、 王祚鈺 及 陳傑 3人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可知異議人於發生車禍當時固確係牽機車行走於上述機車道上;惟異議人自承發生車禍之前其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從台北上忠孝橋,沒多遠後機車拋錨始牽機車行走機車道,此有異議人94年8月6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再衡諸發生車禍當時機車係由異議人牽行之情狀,應認異議人在警局之上開供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改稱機車拋錨前係由甲○○騎乘,及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附和被告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無何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