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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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代理人 劉春榮 相對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94年1月24日受讓原債權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並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該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及相關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依民法第297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對於相對人之惟相對人均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將前開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分別寄送至相對人位於宜蘭縣○○鎮○○路74之3號及宜蘭縣○○鄉○○路○○號之住址,但聲請人亦未檢附相對人之地址是否有誤,且其中宜蘭縣○○鎮○○路74之3號地址處,係因郵務機關二次投遞不在,而相對人未於郵務機關所定之期間內前往領取郵件,始遭原件退回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並非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顯與首揭法條規定需表意人不知相對人居所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