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六行:「37689-HS」之記載,應更正為:「3768-HS」,及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影本3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本身受傷及他人車輛受損,而有害行車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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