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係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93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至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金戒指1枚、金項鍊1條,丙○○竊取得手後,將所竊取屬甲○○之金戒指1枚、金項鍊1條持至宜蘭縣○○鎮○○○路○○○號之「大東當鋪」變賣;另於93年5月某日夜間凌晨4時許,以同一方法,至甲○○上開住處,竊取丁○○褲子口袋內皮包現金2000元得手;又於93年6月某日下午
3時許,又以同一方法,至甲○○上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家用鑰匙、機車鑰匙共6支、NOKIA廠牌二一00型式之行動電話1支、OKWAP廠牌A263型式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將上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持至宜蘭縣○○鎮○○○路○○○號 林俊男 開設之「全虹通信羅東聖母店」變賣,得款1200元,另將上開OKWAP廠牌之行動電話持至宜蘭市○○路○○○號 賴世偉 開設之「合歡通信行」變賣,得款2300元。
(二)93年4月2日上午9時許,至甲○○上開住處,竊取甲○○置於床頭旁皮包內屬甲○○所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9時58分許,持其所竊取屬甲○○之上開信用卡,至「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之自動提款機以預借現金方式盜領5000元得手後,為掩飾犯行,趁甲○○不注意之際,將上開信用卡置於甲○○之皮包內,又於93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以同一方法,竊取甲○○置於床頭旁皮包內屬甲○○所有之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並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持其所竊取屬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以同一方法先後由提款機提領現金2000元共2次,合計4000元,得款後,又趁甲○○不注意之際,將上開信用卡置於甲○○之皮包內。
(三)93年7月初某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騎樓,以前揭所竊取屬甲○○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換言之,竊盜罪之成立,除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因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自不得以竊盜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等犯嫌,係以被告在警詢中坦承其所為,並與告訴人甲○○之陳述相符,並以證人 楊煌廷 、林俊男及賴世偉於警詢中之證詞、甲○○所有之金戒指1枚、金項鍊1條、照片2張、「大東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甲○○所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所攝錄被告持有其所竊取屬甲○○所有之信用卡提款之擷取影像4張、「全虹通信羅東聖母店」之回收行動電話客戶資料表影本1紙、宜蘭市「合歡通信行」之消費者舊機回收客戶資料表等佐證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卡取款及騎用告訴人之機車行為,但均因其與告訴人之間,原為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之,且並無持鉗子毀損門扇而竊取告訴人夫妻之財物,且其為愛告訴人曾為告訴人還債,購買金飾,並至告訴人家居住2個月之久,而後因發覺告訴人已婚而交惡分手,我在警局坦承竊盜是因為甲○○要跟我,他要跟她老公離婚,所以我才說什麼事情我來承擔,後來他們夫妻和好,才聯合告我等語,並提出告訴人親書之類似情書之文書及和解書1紙為證。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確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確於93年
2、3月間居住在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妹 郭美玲 、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丁○○結證屬實,而據被告提出之書信8紙,其內容記載略以:「 阿正 (指被告)反正你現在已再回公司上班,我就放心多了,我也要再上班,把刷卡及機車錢還清了,才可以待在家裡帶小孩,你不要替我擔心」、「你不要說要幫我還刷卡及機車的錢,我要靠我自己不靠別人好嗎?愛你的薇婆93.6.9」、「阿正:今生今世愛過你已足夠,欠你的若有來生再還你,不管將來如何,還是希望你能找到你的另一半好嗎?」、「這輩子我們無緣,阿正忘了我吧!我一直讓你在為錢麻煩真是抱歉!」、「阿正我不是你的性伴侶,我覺得我好笨,哭笑不得,為何我倆走到今日這種結局,情人、朋友、愛人不是,是什麼你知道嗎?陌生人你懂嗎?祝心想事成。 鳳琴 絕筆93.4.18」,由前揭書信內容觀之,被告人與被告確為其書寫,而否認其餘7紙,惟告訴人所承認之1紙僅為書信之末頁,故方有其簽名,在觀諸其餘7紙之字體,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識其字跡均為同一人書寫,其內容意思均相連貫,均屬表達情意及哀怨之情詞,顯為告訴人交與被告之書信無疑,且經本院當庭核對正本,並將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書信中隱約提及感念被告代其還債等情,並經證人郭美玲結證稱:「告訴人亦曾至被告家住過,而且我哥哥到她家住的時候,她都說她先生是她哥哥,和解書是因為我哥哥有買一條項鍊的一切費用」等語,更可確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
(二)次查: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交互詰問結證稱:本件是告訴人到派出所自述是被告所為,我有到現場,但因為相機故障,沒有拍成,不過我到現場有看到防盜窗有明顯被破壞,類似油壓剪剪掉,我到現場時沒有什麼證據,只有看現場,我是案發後2天才去看的,所以現場無法採證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足見並未對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先持客觀足以為兇器之鉗子毀損鋁門再開門入內竊盜等有關證據進行取證,告訴人亦稱竊盜之情節係被告自己所告知,才依被告自認之情節向警指述。又查被告典當金飾及手機雖據證人楊煌廷、林俊男及賴世偉於警詢中證實,亦為被告所坦承,惟據告訴人在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地點商店均為被告所告知,與一般竊盜竊得財物後應思索如何隱匿流贓處所,然本件被告竟於事後主動向被害人告知如何侵入屋內竊盜,及如何銷贓及出賣贓物之處所,均與常情相異。
(三)至於被告竊取機車數次,據告訴人結證稱:每次失竊後都是被告帶我去牽回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是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機車而擅自盜用,充其量亦僅為使用竊盜,亦非刑法上之竊盜犯行。又告訴人既允被告同住,則交付其家中及機車鑰匙應係常情,縱有複製鑰匙之情事,亦由告訴人每日見被告入屋內而不見疑,要係知情而默許,豈能因交惡後指摘被告竊盜鑰匙?被告所辯此乃經告訴人交付或同意使用機車之辯解,亦非全無可信。
(四)又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固有甲○○所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所攝錄被告持有其所竊取屬甲○○所有之信用卡提款之擷取影像4張等為證,並經被告所自承,惟一般使用信用卡提領現金,應透過密碼之輸入,告訴人雖稱被告係透過其手機內儲存之資料得知信用卡密碼,惟手機中記載之電話號碼及數字眾多,如非告訴人告知信用卡之密碼,實難由手機中儲存之眾多數字資料中拼湊信用卡之密碼,據告訴人所指被告係領款後,再將信用卡放回皮包內,事後接二連三再將之取出領款後又再放回皮包,每次均提領4000元、5000元,又需不勝其煩暗中放回皮包後,再行竊取信用卡,此均與一般竊盜行徑有異,參酌二人親密關係,應係經由告訴人授權並告知密碼後,由被告領取,被告辯稱經告訴人同意提領等語,非無可信。
五、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換言之,竊盜罪之成立,除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為必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親密之男女關係如前述,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有時候,我有刷他的卡,有時候他刷我的卡」(見本院審判筆錄),與告訴人上揭書信所書:「你不要說要幫我還刷卡及機車的錢,我要靠我自己」等語,足可印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不分彼此,錢財並不計較之交情。告訴人又結證稱:「我曾經借過你(指被告)機車,但我們吵架時,我有告訴你,不准你再騎機車了」,可見告訴人所指竊車之事,係事後憑告訴人情緒之變動而指摘,並非被告有竊車之犯意而騎車,另告訴人結證稱:「鑰匙是你在警察局交出來的,那些有筆錄證明」等語,可見在告訴人於93年7月9日報案之前,被告尚執有告訴人住宅之鑰匙,自可方便登堂入室,不必再於暗夜爬上2樓,再以鉗子破壞門扇而侵入屋內,而似自找麻煩之方式,又擔摔落地面之危險侵入住宅行竊,況當時據告訴人在警詢時亦陳稱其夫妻均在上班而不在家(參警詢筆錄第4頁反面),是上開被竊情節,均出乎一般常理,告訴人之指述自難採信。再據告訴人自承被告竊盜金飾、手機、盜領信用卡,及由2樓侵入竊取現金2000元等情,均係被告以電話所告知(見警詢筆錄第5頁),嗣後被告亦據此在警詢中自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如確有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應強烈請求被告賠償而唯恐不及,竟於分手協議時,反而支付被告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前揭行為,或得告訴人授權(提領款項部分、出售金飾、手機)、或欠缺主觀犯意(使用機車部分)尚述可採,至於竊取丁○○褲袋2000元部分則除被告警詢中自白為並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事實,其他另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