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13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64、7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於91年
4月30日、92年5月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毒偵緝字第33號、92年度毒偵字第2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3年12月31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吸食及將安非他命裝於錫箔紙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各1次。復於同日晚間11時餘許,在宜蘭縣警察局經濟組廁所內,以 簡麗娟 (轉讓毒品部分,於另案起訴)所提供內裝水及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隨緣牛排館,因另案通緝中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9時
50分許採尿送驗後,發現送檢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簡麗娟轉讓毒品一案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併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麗娟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1份存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於91年4月30日、92年5月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毒偵緝字第33號、92年度毒偵字第2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自 白洵 與真實相符,其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1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2月31日下午9時50分(公訴人誤植為8時4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1罪之其餘犯行,包括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歷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再度施用毒品、犯罪動機係出於抵癮、犯罪態樣屬自損身命之行為、惟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