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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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王家香火雞肉飯」之負責人,明知 黃書雲 、 覃世英 是大陸地區人民,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十二月六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予以僱用,在其所經營之上開火雞肉飯店從事打雜洗碗之工作,薪資每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上開大陸人民黃書雲、覃世英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黃書雲、覃世英二人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台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