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之兄 汪健中 向乙○○借款尚未清償,乙○○遂由丙○○陪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汪健中住處擬索回借款,因彼等敲門聲響過鉅,甲○○之父 汪海洲 (另為不起訴處分)心中害怕遂急電甲○○返家,甲○○返家後即與乙○○及丙○○發生口角爭執,隨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乙○○胸口,並用腳踹踢丙○○之腹部,至乙○○及丙○○分別受有上腹部淤傷(二乘三公分)及上腹部刮擦傷(約二公分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