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淩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時,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一六八號前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路段時,應注意且能注意遵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貿然以約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乙○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由西向東行至該處,左轉欲自分隔島缺口穿越道路,甲○○見狀閃剎不及,撞及乙○所駕駛之重機車,致乙○頭部受傷。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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