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參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