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由 李冠霖 (另為不起訴處分)、甲○○二人所經營之「紅頂商人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因與乙○○商議給付債款事宜致生爭執,竟心生不滿,持前揭公司內之報夾毆打乙○○頭部及手臂,致乙○○受有左上肢裂傷及頭部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號卷頁十八),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吳靜怡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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