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目前因案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數次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再度經警查獲,目前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施用安非他命,目前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目前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等事實,業經被告承認無訛,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目前經令入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即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賴足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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