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板監五字第四一-AAU二五一六九四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AAU二五一六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GFA-三六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牯嶺街口,經警以「將牌照塗抹無法辨認牌號」為由舉發。然而車牌污穢乃因當天大雨滂沱,道路泥濘所致,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係不罰之行為,故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
二、按汽車行駛損毀汽車牌照,或牌照塗抹,使不能辦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八百(即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即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牯嶺街口,因未開大燈,經在該處實施擴大臨檢之警員攔下,在檢查行照時發現機車車牌以黑色防水膠塗抹,造成在遠距離無法看清楚車牌號碼之結果,駕駛人當時曾辯稱並非故意造成的,然警員認為車牌並非遭污泥或機油污損,而係以防水膠塗抹,認為駕駛人所辯不足採信,因此開單舉發等情,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隊員甲○○到庭證述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機車所有人 蕭人蔭 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異議人乙○○雖係行為人,然非本件之受處分人,依法並無異議權,其逕行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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