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讓車上後座左方乘客MANALOROSALINOM下車,竟未緊靠道路右側即作臨時停車,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自後方駛來,MANALOROSALINOM突然開啟左後車門,乙○○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並滑向外側快車道,是時甲○○(另行審結)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同向自後方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乃輾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蔫骨骨折、蔫椎神經壓傷併垂足、右手撕裂傷併組織缺損、血管神經斷裂、第五指截肢等傷害,並致乙○○之右手功能失其機能。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